《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上述规定为上班族拉顺风车提供了合法性依据。那么顺风车载客出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本文拟结合现有规定及案例,对影响该问题的因素进行分析。
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规定,顺风车载客出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那么如何认定机动车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呢,可以参照最高法2021年第12期公报案例[(2019)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同时,现有案例也提供了其他的参照因素,主要情况如下: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依据
《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顺风车是合乘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故应不具有营运性质。如在(2020)津03民终4540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某某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即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但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故顺风车是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二、收取费用情况
顺风车是合乘各方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一种共享出行方式,不以营利为目的,各方就能耗成本和通行费进行分摊(即成本价),且每人分摊的费用标准是由平台计算,不是由驾驶员自行决定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网约车运行一般情况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平台公司合理确定运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具有营利性),不得实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在(2018)京03民终2038号案中,法院认为:《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参考上述意见可知,对于通过信息服务平台从事顺风车行为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推送。在此背景下,如果驾驶员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是顺风车类型,遵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了顺风车行为并依照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了相关的成本费用,则可参照《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驾驶员、合乘者、信息服务平台的“合作”方式,认定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
同样在(2019)京02民终803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此外,李某某收取的乘车费用的多少不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曾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的情形下,李某某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二审法院对上述认定予以认可。
三、车辆行驶区间、路线
《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驾驶员所选择的线路应当符合顺路便行的原则;《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第5条合乘应以时间、线路基本相同为原则,即顺风车行驶区间、路线不是由合乘人自由选择、指定的,而是以驾驶员正常出行路线为基础确定的。
在(2020)津8601民初686号案中,法院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订单截图、《某某顺风车合乘公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平台公司出具的《天津车主韩某情况说明》等证据,案涉车辆以韩某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审理此类案件需重点审查案涉车辆发布出行信息的平台、驾驶员日常上下班的路线等,综合认定案涉车辆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同样在(2019)京02民终8037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案中,也分别将“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某的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某某居住地区域接近”“所发布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域相近”作为将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界定为顺风车且不具有营运性质的参考因素。
四、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及主要经济来源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驾驶员有没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经济来源,作为认定驾驶运送搭乘者行为是否属于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的参考因素。
如在(2019)京02民终803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有固定职业(某保险公司公司职员),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李某某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依据李某某的职业状况等因素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同样在(2021)京02民终3756号案中,杨某顺风车服务接单频率平均一天不到一单,法院认定,杨某前述接单频率不足以得出该顺风车业务是其主要经济来源的结论,杨某从事的接单业务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不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五、注册使用的接单类型及接单频率
目前信息服务平台同时提供顺风车或“快车”等客运类型,车主可以选择注册其中一种或几种类型。顺风车一般是实行限次数制度,如《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规定,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注册顺风车且接单频率未超过前述限制,或即便存在少量“快车单”,事故发生在顺风车运行中的,不宜认定构成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在(2018)京03民终2038号案中,李某注册了顺风车,涉诉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单,再结合其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日均不到一单),应认定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关于李某曾从事的“快车”接单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查,李某自2015年注册之后,从事“快车”接单行为的数量极少(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共接快车单8单),且事故发生在顺风车运行过程之中,故应认为上述“快车单”的存在不足以导致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使用“快车”等客运类型接单,事故发生在客运单运行中的,则应被认定为营运行为,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如在(2021)湘06民终120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凌某某所驾驶小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凌某某使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9月5日接单量为7151单,发生事故当日接单5笔),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和行驶范围,显著增加了车辆的使用危险程度。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
六、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顺丰车载客出事故的情形,保险人免赔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且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使用危险程度的,法院一般会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请求。如在(2021)湘06民终1205号案中,凌某某所驾驶小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并在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凌某某在投保人栏进行了签名。根据在案证据,凌某某使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改变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使用危险程度,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该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人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显著增加车辆使用危险程度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请求。在(2020)津03民终4540号案中,魏某某签署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改变营运性质的免责事项向魏某某履行了说明与告知的义务。因魏某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同时考虑事故发生时合乘行为,以及出行范围等情形,并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认定该案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
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投保人实际上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显著增加车辆使用危险程度的,却签署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放弃索赔声明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请求。在(2020)津8601民初686号案中,法院认定,保险条款相应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韩某未在“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内容进行手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韩某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未就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属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免赔情形;放弃索赔声明载明放弃索赔的原因系基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营运)”,该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为营运,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主张韩某放弃上述事故商业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利,不具事实依据。综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及放弃索赔声明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具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现今城市的发展对绿色环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顺风车通过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方式,可以达到缓解拥堵、方便出行的目的,已成为日常生活中一种不可替代的出行方式。然而驾驶顺风车仍得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谨防载客过程中出现事故,也得秉承“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本色,与经营性的网约车保持距离,以免出现事故时,面对保险公司举起免赔的盾牌而束手无策。同时,合乘各方可以考虑多购置一份保险,以获得更充足的保障。
华商北京律师:李帅彬
专长:民商事诉讼、行政法律业务。擅长信托、融资租赁、私募基金、行政复议诉讼等。